(2015)双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王明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经理。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1月购买我公司混凝土4683.60立方米,金额为2103773.80元。该公司于2011年交款1963030.00元,尚欠我公司140743.80元。我公司曾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40743.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商砼款,是否应予给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140743.80元,应当给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作了陈述,并向法庭出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签订此份合同,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是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因此诉讼被告,同时该合同证明了供货范围、标号、数量、价款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冬施混凝土价格表》,用以证明混凝土C30单价是每立方米395.00元,早强剂每立方米30.00元,根据施工需要混凝土中只加入早强剂;运费是5公里以内运输免费,每超过一公里每立方米增加2.00元等。被告的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经理方勇于2011年10月10日在此价格表上签字并认可上述价格。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商砼发货单653张,用以证明被告的项目部收到商砼的时间、车次、型号及数量。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回款明细及现金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商砼总量为4683.6立方米,销售总金额为2103773.8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00元,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63030.00元,共计给付原告196303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40743.80元。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是原告的车队队长,2011年10月,国电双辽井岗风电一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每天都是我安排罐车往被告工地送混凝土,有时也随着罐车去工地进行管理。每次送混凝土我公司都要出具商砼发货单,该发货单一式四联,由司机带着发货单,货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工地有收料员,在我公司商砼发货单粉色联上签字,由司机交回我公司,最终结算就以被告工地签收人签收的商砼发货单上的数量计算。被告项目部的收货员具体是吴振国、王海龙、付丽清、方向生、左绍国、车广山、刘凤军、吴明华、吴金辉、王野、孙建、郝亮、史付东、左少杰、郝波、尤少国等人,他们收到混凝土后都在商砼发货单上签字。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0月至11月向被告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供混凝土,2012年该项目部撤离双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方勇系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对于货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都是实际发生后随时结算。原告并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该项目部亦按照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数量及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的金额,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140743.00元能够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尾欠货款,被告国电井岗风电工程项目部应当给付。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辽市国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商砼款人民币140743.80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