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民、渠敬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继民,农民。被告渠敬银,农民。被告李来民,农民。被告王建国,农民。被告袁新建,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继民经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担保,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生意周转,年利率为13.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李继民的账户。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继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1、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2、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0391.71元),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首羡支行(以下简称首羡信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继民向首羡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为被告李继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首羡支行向被告李继民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继民偿还了利息共计10391.71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羡支行按约向被告李继民发放贷款8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继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继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0391.71元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自愿为被告李继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继民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民追偿。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1、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2、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0391.71元);二、被告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李继民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继民、渠敬银、李来民、王建国、袁新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