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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94年10月2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生于1986年2月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村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同居生活,同年10月6日生一男孩李启政。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郧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2013年我主要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我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凸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启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平分共同存款7万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要返还结婚的彩礼及现金;原告家庭条件有限,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要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肖顺彩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四按农村习俗“看家”,2012年正月二十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四月二十四订婚,后四月十八(润四月)举行婚礼。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启政。2014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在郧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主要在家抚养小孩,期间在郧西餐馆打工。2014年正月初八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同年6月共同回到郧西县土门镇老家居住半个月后又一起到上海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夜总会上班做不正当的事致使夫妻之间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双方又共同到上海打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人离开上海回到郧西县城。双方自2015年正月初九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婚姻基础不牢;但同居后生育一小孩,共同生活两年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认为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增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东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