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尚林、董桂连、刘京文、李京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尚林,董桂连,刘京文,李京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委托代理人:杜俊杰,该社尹屯分社主任。被告:张尚林,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董桂连,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京文,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李京力,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尚林、董桂连、刘京文、李京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以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