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成东海与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东海,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成东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法定代表人杜友柱。被告杜友柱,居民。被告杜加勇,居民。原告成东海诉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杜友柱、杜加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及被告杜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万利公司、杜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东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小麦、玉米、水稻等粮食,累计货款达到286847.36元,以被告杜加勇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及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加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847.36元及利息(其中123487元自2014年1月2日按月利息2%计算,4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算,123360.36元自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在法庭审理阶段,原告变更诉求,对其中40000元的款项,同意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万利公司、杜友柱未作答辩。被告杜加勇辩称,原告诉称中的40000元是借款,而非货款,并且于2014年3月5日已经付原告利息5000元。同时认可上述其他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意向原告承担责任,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杜加勇并且认为上述货款均是其个人欠款,与被告称万利公司、被告杜友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成东海多次向被告万利公司销售粮食,双方粮食的交易地点多在被告万利公司的场地内,多由被告杜友柱或杜加勇负责接收,被告万利公司收购的粮食大部分也储存在万利公司的仓库内。期间因为被告万利公司资金紧张,多次采取赊欠的方式,没有给付原告粮食货款。对于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杜加勇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成东海现金拾肆万叁仟肆佰捌拾柒圆(¥143487-2万=123487元),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欠款人杜加勇,2014年1月1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加勇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成东海玉米、小麦、水稻明细:玉米:47859斤、33020斤,共计80879斤,当时价格1.2元/斤;小麦:7832斤,当时价格1.3元/斤,7348斤,当时价格1.27元/斤;水稻:4528斤,当时价格1.5元/斤。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到结算日为止,每斤粮食每月涨价1分钱。收到人:杜加勇,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计算收条上金额为人民币123360.36元。上述所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6847.36元。另查明,被告杜加勇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成东海现金肆万圆整(¥40000),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6个月付息,2014年3月5日付5000元整,2013年9月9日,欠款人杜加勇。”对上述40000元欠款原告认可被告杜加勇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为借款而非货款,并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杜加勇辩称已经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万利公司是从事粮食收购、仓储的企业,被告杜加勇是被告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友柱之子。被告万利公司登记为股份制公司,但万利公司未建立自己的账目,在实际经营中采取家庭经营方式进行,且公私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两张欠条、一张收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付某与被告杜友柱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原告、被告杜加勇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万利公司出售粮食,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万利公司收购原告粮食,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46847.36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私财产混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友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加勇自愿承担该债务,视为债务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加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加勇辩称所欠货款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万利公司、杜友柱无关,但是不能举证予以证实,综合全案事实,虽然欠条、收条上仅有被告杜加勇的签字,但是收购粮食的行为却是被告杜友柱和被告杜加勇负责的,收购的粮食也多存放在被告万利公司的仓库内,对被告杜加勇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杜加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杜加勇随时返还借款。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同意利息的方式由月息2.5%变更为月息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杜加勇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是三被告的共同借贷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公司与被告杜友柱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东海给付货款人民币246847.36元及利息(其中123487元自2014年1月2日按月利息2%计算,123360.36元自2015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杜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东海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扣除被告杜加勇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杜友柱负担800元,杜加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