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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萍与田几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田几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马萍,女,生于1989年2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委托代理人晁文丽,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几哈,女,生于1985年11月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原告马萍诉被告田几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田几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在邻居间传原告的嫌话,原告想给被告的母亲解释一下,让被告的母亲劝一下女儿,后被告就口出狂言,并将原告一顿乱打。后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并被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共计6208.26元,其中医疗费2537.76元,误工费94.82元×15天=1422.30元,护理费94.82元×10天=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票据十九张,拟证实原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37.76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六十八张,拟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680元的事实。被告田几哈辩称,事发时是原告先殴打被告的。被告田几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花去医疗费454.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田几哈将原告马萍致伤。后原告到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37.7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采取妥善的方法处理邻里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受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问题,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6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68.92元(94.8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8.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6.6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田几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几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萍各项损失共计2284.01元;二、驳回原告马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几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欢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