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纪惠如及纪育造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纪惠如,纪育造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866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纪惠如。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法定代表人:纪清堆。被告:纪惠如。被告:纪育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储运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锦程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嘉华公司)、纪惠如及纪育造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泉州锦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注册地为泉州市丰泽区,属厦门海事法院辖区,本案应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涉案纠纷系因石狮储运(承租方)不履行其与原告(出租方)之间的LA013FSa1216号《设备购买及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及泉州锦程公司、石狮嘉华公司、纪惠如、纪育造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拒不履行担保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石狮储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诉讼管辖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泉州锦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LA013FSa1216G2号担保函(以下简称G2号担保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如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主合同第十三条以及G2号担保合同第十条均是双方关于纠纷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原告住所地在深圳,本院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故前述两份管辖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为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主合同协议管辖的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泉州锦程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告向本院对石狮储运公司、泉州锦程公司、石狮嘉华公司、纪惠如及纪育造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泉州锦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100元。收款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海事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新窖支行;帐号:44048201012000905。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