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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葛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葛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0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08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且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现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所举证据3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葛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0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08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葛某某虽然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因相互间缺乏交流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吴某甲曾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抚养两个小孩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为了妥善安排小孩、有利于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至成年较为适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某甲抚养至成年,小孩吴某丙由被告葛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相互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