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后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沟通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处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