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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种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原告种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2年2月份原告患病后,被告及被告家人不给治疗,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她脚骨骨折,卧床半年之久。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她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约关系;2、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乙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的脚碰到门上骨折的,2013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出走时没有说原因,一辆出租车把原告接走的。如果要离婚,因为原告离家之后两个孩子一直由他抚养,原告没有看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故他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另共同债务原告也要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庭后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借条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2日生一女张某丙,于2009年3月10日生一子张某丁,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份,因为原告治病之事双方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脚趾碰到门上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故中途退庭,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后,被告向法庭举证50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出走后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习惯考虑,女儿及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用较为适宜。庭后被告举证的债务数额前后不一致,借条非被告书写,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中途退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种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种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