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某以前在被告人董某之父董某甲手下干活,因干活的工资双方有纠纷。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董某和其父亲董某甲在七渠村给别人建房,当日14时许刘某某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董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推走了,下午17时许董某和其姑父董某乙到七渠村三家庄刘某某家中找刘某某要电动车,刘某某不给,被告人董某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董某将刘某某头部、嘴部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