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瓦房店棉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梅,瓦房店棉织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马红梅。被告:瓦房店棉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淑杰,该厂厂长。管理人:瓦房店棉织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卢波,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林,该局科员。原告马红梅诉瓦房店棉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梅诉称:1988年12月始,原告在被告瓦房店棉织厂捻线车间工作,1995年棉织厂另成立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号召职工入股,原告缴纳了股金1000元,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但工资及保险一直由被告棉织厂发放缴纳。1998年后,由于工厂经营不好职工开始放假回家。2006年棉织厂通知原告买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棉织厂通知原告已被除名。原告认为被告除名手续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棉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瓦房店棉织厂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告马红梅到被告瓦房店棉织厂捻线车间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以后,被告给原告放假,原告赋闲在家。2002年2月19日,被告瓦房店棉织厂以原告无故矿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07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7)瓦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瓦房店棉织厂破产。2015年5月11日,原告马红梅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以马红梅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马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红梅与被告瓦房店棉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棉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