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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胡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钟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镜、人民陪审员江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无能,挣不到钱,曾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就于2013年3月2日离家出走,说是去广东。可在2013年6月,被告从安徽省某某市某某路寄来一封信,其信的内容反映了被告已另组成家庭。之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至今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子女情况;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证明原件,证明钟某某已离家出走两年,失去联系;5、钟某某邮寄回家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第1、2、3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4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仅能够证明被告钟某某离家出走两年,已失去联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维系的事实;对于第5组证据,钟某某书写的信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该信件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镇远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村民,二人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期间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其在广东打工,后来就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钟某某外出后,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但双方理应是在对双方及双方家庭情况充分了解后结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可认定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务工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时间尚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怀 兰审 判 员 杨 明 镜人民陪审员 江 明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