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陈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南游泳馆7号。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凤,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龙在一审中起诉称:陈龙经他人介绍向刘兵出售彩钢板房,并按刘兵要求安装在其承包的工地上,结算时刘兵以出票人为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付款,支票收款人为空白,并将出票日期写为几个月后的2012年12月30日。陈龙将支票交与他人支付所欠债务,他人去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刘兵自然人独资。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被告实际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龙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显示,该支票的付款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营业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本案票据显示,该票据的付款地在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陈龙对于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龙依据转账支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故本案属于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转账支票载明:该支票的付款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营业部,故该票据的付款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陈龙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创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