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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翻译人员仁真卓玛,西南民族大学藏学学院学生。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翻译人员仁真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报酬,接受他人安排,欲将一辆点火器被破坏的牌照号为川A***FC的被盗五菱汽车从成都转移至阿坝州阿坝县。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该车途经国道317线郫县安德镇商贸城附近时被挡获。经查,该车系何某于2015年7月17日晚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万华街花香庭院小区附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转移赃车预先收受的报酬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报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加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