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翔飞与沈成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飞,沈成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翔飞,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武,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翔飞与被告沈成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刘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飞诉称:2014年8月2日,借款人刘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4%,被告为此提供提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仲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数次向借款人刘仲及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960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成武未应诉答辩。原告刘翔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人刘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担保的事实;2、《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刘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沈成武为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农业银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刘仲部分借款的事实;4、光盘,拟证明原告与刘仲双方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成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翔飞所提交的1-4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翔飞与刘仲为普通朋友。2014年8月2日,刘仲以经营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翔飞借款40万元,刘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现金为4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刘仲及担保人即被告沈成武在借据上签了字。同一天,原告与刘仲及被告沈成武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为保证担保条款即第一十二条至第一十四条,内容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咨询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当天支付了部分现金,此后两天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仲支付了余下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仲仅偿还利息到同年11月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即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仲向原告刘翔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刘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成武根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月息2%,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成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翔飞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成武在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后,对借款人刘仲有追偿权;二、驳回原告刘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沈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