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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永珍与陆丽冰、林尚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珍,陆丽冰,林尚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永珍。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冰。委托代理人卢治平。被告林尚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于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永珍诉被告陆丽冰、林尚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章,被告陆丽冰的委托代理人卢治平、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珍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林尚进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87县道由横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04KM+200M处时,由于被告林尚进驾驶的车辆碾压右侧水泥路边沿后方向失控,在由右侧路边往左侧道路中心方向侧滑过程中与从后方向同向驶来并由被告陆丽冰驾驶的自有的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林尚进、原告李永珍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尚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丽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珍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永珍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病情好转,经医院同意出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3477.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0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34元(2天×66.99元/天);5、误工费1071.84元(16天×66.99元/天);5、交通费200元。由于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第1、2、3项损失共计2205.88元,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1000元,余下的1205.88元由被告林尚进承担60%责任即723元,被告陆丽冰承担40%责任即482元;原告的第4、5、6项损失共计1405.84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05.84元,余下部分1000元由被告林尚进承担60%责任即600元,被告陆丽冰承担40%责任即4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林尚进的赔偿请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珍1000+405.84=1405.84元;2、判令被告陆丽冰赔偿原告李永珍482+400=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永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入院情况;8、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情况;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该认定书对陆丽冰事故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答辩人认为陆丽冰在事故中应是无责的,应由被告林尚进全部赔偿。被告陆丽冰的桂A×××××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当按照无责范围内赔偿。另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亦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丽冰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一致。被告陆丽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尚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尚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到庭的被告陆丽冰和人保宾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被告陆丽冰和人保宾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对陆丽冰责任划分的法律适用上也是有问题的,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是关于无证驾驶的,但是陆丽冰是有驾驶证的,故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上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因操作不当,先摔倒在路上,导致被告陆丽冰避让不及才发生事故,所以陆丽冰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及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多方面证据,综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力大小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在适用法律上出现明显的笔误(经核查,从事故认定书第六点第2项中引述的法律条文内容看,“第十九条”明显系笔误,该条文内容表述的应是“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不足以影响其本次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原件并记载有全休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虽没有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但其记载的内容与门诊病历记录、入(出院)记录基本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上面也记载有全休2周的医嘱,应视为全休14天。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林尚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永珍沿487县道由横县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87县道04KM+200M处时,由于林尚进驾驶技术不熟练,车辆碾压右侧水泥路边沿后方向失控,在由右侧路边往左侧道路中心方向侧滑过程中与从后方向同向驶来并由陆丽冰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尚进、李永珍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尚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所驾车辆驶出路面碾压右侧水泥路边沿后方向失控,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丽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珍无事故责任。受伤后,李永珍即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05.8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周,继续加强休息、营养、保暖及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诊;2、如有头晕、头痛、呕吐等不适随诊。另查明,林尚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陆丽冰,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永珍于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芦圩农业村委会围村456号。在林尚进诉陆丽冰、人保宾阳支公司一案中已经查明原告和林尚进共同在宾阳县蒙捌胶合板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林尚进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陆丽冰驾驶的小轿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林尚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丽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林尚进的赔偿请求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意愿。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林尚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5.88元,有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在宾阳县蒙捌胶合板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5.7元/天×(14+2)=1691.20元,原告主张1071.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天×66.94元/天=133.88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5.88+200=1205.88元,与林尚进诉陆丽冰、人保宾阳支公司一案的该项费用相加,共25007.12元,先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1205.88÷25007.12)×100%=480元,不足部分的725.88元,由被告陆丽冰承担725.88元×30%=217.76元;属于交强险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1.20+133.88+100=1925.08元,与林尚进诉陆丽冰、人保宾阳支公司一案的该项费用相加,共118480.54元,先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925.08÷118480.54)×100%=1787.29元,不足部分的137.79元,由被告陆丽冰承担137.79元×30%=41.33元。综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永珍480+1787.29=2267.29元;被告陆丽冰应赔偿原告李永珍217.76+41.33=2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珍事故损失2267.29元;二、被告陆丽冰赔偿原告李永珍事故损失259.09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珍负担19元,被告陆丽冰负担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