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华剑与张成元、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剑,张成元,张XX,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张华剑,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元,司机。委托代理人张XX,系张成元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司机。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224号楚天大楼。负责人唐进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剑诉被告张成元、张XX、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剑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张成元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财险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剑诉称: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张华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当阳市玉阳城区方向往窑湾集镇方向行驶至107省道247公里地段时,与张成元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华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华剑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70381.42元。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4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华剑(1)右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面部创致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多发脑挫伤并出血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4)右股骨骨折并成角移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3、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4、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张华剑支付鉴定费2400元。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顺达物流公司所有。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华剑已在当阳市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工作四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张华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184.62元[医疗费70381.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680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24852元/年×20年×3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72073.80元由张成元、张XX、顺达物流公司、财险江岸公司共同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华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华剑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均为复印件);2010年1月1日,当阳市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与张华剑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2015年3月17日,当阳市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出具的证明,补贴表12张;张华剑的培训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张华剑的身份,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二:2015年3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72014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张成元的驾驶证、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顺达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张XX、张成元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张成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华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张XX所有,挂靠顺达物流公司。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70381.42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病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位报告、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证明张华剑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70381.42元。证据四:2015年3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张华剑(1)右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面部创致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多发脑挫伤并出血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4)右股骨骨折并成角移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3、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4、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成元、张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财险江岸公司赔偿。张成元系张XX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顺达物流公司。张华剑应返还张XX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成元、张XX未提交证据。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XX出资购买,自负盈亏,顺达物流公司未从该车获取任何利益,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顺达物流公司无关。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江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险江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返还张成元垫付的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顺达物流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财险江岸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张华剑的损失据实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财险江岸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扣减20%,超过交强险的应该按责任比例三七划分。被告财险江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成元、张XX对原告张华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江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张华剑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一中中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经办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授精站与张华剑是加工承揽关系,应提供张华剑的社保、工资完税证明,授精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居住,补贴表应提交个人银行流水,需要国家相关文件佐证,两个证件只能证明张华剑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授精站与张华剑存在劳动关系,张华剑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险江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财险江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法院认定,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财险江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营养费不是鉴定机构的职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评定等级相矛盾,护理时间一般应为住院时间,被告财险江岸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上述双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张华剑是否在当阳市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工作、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关于张华剑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根据张华剑的伤残等级,结合医疗诊断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符合规定,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张华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当阳市玉阳城区方向往窑湾集镇方向行驶至107省道247公里地段时,与张成元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华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华剑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262.78元。张华剑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股骨骨折……2、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3、双肺挫伤并感染。4、右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动眼神经、外展神经损伤。5、外伤性尿崩症。医师建议:1.继续行营养神经、休息等对症支持治疗,勿下床负重,休息6周,6周后复查。2.监测24小时出入量。3.适当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5年3月20日,张华剑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做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检查。张华剑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114.84元。2015年3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4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华剑(1)右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面部创致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多发脑挫伤并出血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4)右股骨骨折并成角移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3、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4、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张华剑支付鉴定费2400元。张华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民。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张华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查明:张华剑自2010年1月至事发前在当阳市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工作,并在该站居住。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张XX所有,挂靠顺达物流公司,张成元是张XX雇请的司机。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二项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元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华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因被告张成元受雇于被告张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由被告张XX、顺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险江岸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险江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0377.62元(住院医疗费67262.78元+门诊医疗费311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现在河溶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在河溶镇牲猪人工授精站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其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财险江岸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需护理120天,其请求误工时间为120天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原告虽然提交了补贴项目明细表,但未提交相应的凭证,按相同行业技术服务业65760元/年计算,为21619.73元(6576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20元(20元/天×51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鉴定费由被告财险江岸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3020.55元【医疗赔偿限额93797.62元{医疗费70377.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6822.93元{误工费21619.73元(6576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680元(64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24852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财险江岸公司赔偿171906.1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906.17元{(293020.55元-120000元)×30%}】。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张华剑20000元,由原告张华剑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2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171906.1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906.17元{(293020.55元-120000元)×30%}】。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张华剑20000元,由原告张华剑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张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张华剑已预交),由原告张华剑负担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