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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振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振兴纺织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47号原告泉州振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曹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振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并分别签订了《面料购销合同》。双方采取边发货边对账边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往来。2014年12月原告公司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布料款18022.6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对账欠款的金额。截至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8022.64元未付。综上,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亦进行对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22.6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面料购销合同》1份、《2014年12月吉普-凯盛对账单》1份,以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2014年12月,原告公司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布料款18022.6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确认对账欠款金额。截至今日,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022.6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预付了定金10080元。2014年12月,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18022.64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偿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凯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振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022.6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