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建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文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74号原告马建敏。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敏与被告赵文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赵文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敏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赵文进驾驶苏FE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华夏西路西北角约1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68.1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用品费1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6,80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1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56,179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文进全额赔偿。被告赵文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遇红灯右转弯,而原告直行过马路系闯红灯,且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故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律师代理费,仅认可2,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应承担30%责任比例;认可苏FE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赵文进驾驶苏FE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华夏西路西北角约1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329.50元;另原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2015年3月2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建敏肢体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上海圣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货物管理工作,自2013年10月起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兼职工作。还查明,苏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盛恒摩配经营部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证、协议书、推荐信、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2013年财补协议书-业务主任版、2013年财补发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被告赵文进提出原告事发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文进同时提出原告存在闯红灯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文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2,329.50元。3、医疗辅助用品费100.90元(吊带与空气胶),因伤情需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关于原告于上海圣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误工情况,本院按照本市相同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24,60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12,300元。关于原告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误工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其误工情况为17,84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0,144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现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情支持2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76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160.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4,76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的70%份额承担17,334.80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095.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赵文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敏134,09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赵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敏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原告马建敏已预交3,023元),减半收取计1,711.50元,由原告马建敏负担191元,被告赵文进负担1,328.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