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定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定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定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东升煤矿公司)诉被告向定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久平、被告向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建始东升煤矿公司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是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是被告居民身份证,这一证据只要是我国成年公民都会具备;证据二《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只是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和住院天数;证据三、四、五都是被告的“朋友”黄祥平一人所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充分,其证明力十分单调乏力。证人黄祥平说“承包人孟成喜安排到煤矿做事的”,但没有孟成喜的证明或其出庭作证。黄祥平还说“我们的工资是按米计算,由孟成喜在煤矿领取后再发给我们,向定山的工资只是计算了,他还没有领取”,既然黄祥平对领取工资的细节了如指掌,可就是不见领取工资的字据和其他工友的证明。被告陈述按米计算单价650元/米,而证人却说700元/米,这些相互矛盾的地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澄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定山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有工友黄祥平的证明,且有被告受原告安排到建始县疾控中心体检的记录,上下班有出入井检身登记予以证实,同时参加了原告安排的安全培训,这些记录均由原告保管,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与被告一起工作的孟成喜等人现仍在原告处务工,不便给被告出具证明,也不接受出庭作证,所以���告无法举出孟成喜等人的证明,但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务工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属实,且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并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从事平巷掘进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号为4228000000189801/1,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11月3日,被告经工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平巷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计件按650元/米计算,个人一次性施工完成后由班组长进行验收,对班组的工程完成情况,由煤矿进行统一验收,然后由班组长到原告财务室统一领取报酬后发放给个人。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扛凿岩机时,被垮���下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128天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被告自述住院医疗费是原告在医院结的账,且未在原告处实际领取工资。尔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8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定山与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原告2015年8月4日前提交2014年11月份的出入井检身记录、平巷掘进验收记录、工资表、工伤保险登记资料等,逾期原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病情证明书、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祥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黄祥平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出了工友黄祥平的证言和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指定原告在期限内提交2014年11月份的出入井检身记录、平巷掘进验收记录、工资表、工伤保险登记资料等,逾期原告未提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系合法企业,是符合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并实际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对被告实行管理并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定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