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岳池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9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蒋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波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94元减半收取39147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