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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昆、王世禄、被告人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南宫市明化镇西乔村袁某戊的烧烤摊处喝酒过程中,与张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袁某甲将张某的头部打伤,致使其左上中切牙完全脱落、右上中切牙牙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魏某、马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