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朝术与贵定县沙沟煤矿、吴伟、周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术,贵定县沙沟煤矿,吴伟,周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何朝术,男,1971年4月18日生,布依族,重庆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住所地:贵定县新铺乡新铺村。负责人欧阳广钦,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吴伟,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个体户,大专文化。被告周健,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原告何朝术诉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吴伟、周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术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负责人欧阳广钦、被告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朝术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主斜井开拓工程的建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工作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安全风险承担、结算方式等内容。《承包合同》还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并由负责人吴伟签署收条。被告周健作为矿长也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万元押金。2013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健交纳20万元押金。原、被告的手续完善后,原告于约定的期间组织人员到煤矿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的工程进行作业,在工程施工中因规划调整,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45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8万余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吴伟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吴伟支付工程余款81545元及利息;3、判令三被告归还工程押金20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3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沙沟煤矿主井和斜井开拓工程的合同关系;3、2013年1月2日被告吴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付款户名为乔德友、收款户名为周健),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何朝术的合伙人乔德友支付给被告周健65800元的事实;5、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何朝术向被告周健转账支付10万元的事实;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何朝术向被告周健转账支付34000元的事实,三笔金额共计199800元,后来原告何朝术又把200元的手续费用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周健;证据4-6,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周健交纳了工程押金20万元的事实;7、结算单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主井工程结算的事实。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辩称:欧阳广钦是煤矿的法人,与原告没有见过面,相互不认识,从原告与吴伟签订合同到欠款,欧阳广钦均不知情。现原告方称煤矿欠钱不属实,本案与煤矿没有关系。被告吴伟辩称:吴伟是贵定县沙沟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款确实是181545元,吴伟已支付原告10万元,还欠81545元,加上20万元保证金,共欠原告281545元,但因为目前政府欲将煤矿整合,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所欠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给周健的20万元吴伟并不知情,虽然周健是吴伟雇请的人员,但据吴伟所知,这20万元是原告送给周健的,所以该笔款项不应由贵定县沙沟煤矿及吴伟给付。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被告吴伟及被告周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吴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表示对原告支付给周健的20万元不知情,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7经当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系一合伙企业组织,于2009年12月成立,欧阳广钦系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吴伟系煤矿实际投资的合伙人,被告周健系煤矿聘用的管理人员,担任该煤矿矿长职务。为加快煤矿建设进度,提高生产效率,贵定县沙沟煤矿对该煤矿主斜井开拓工程、副斜井采掘工程实行承包施工。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1月2日,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甲方)与原告何朝术(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斜井开拓工程)约定,斜井工程量约3000米,标准进度为每月80米。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终止时退还,乙方20日内必须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第6项约定,乙方保证掘进总量500米为一个期限,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合同解除时甲方一次退还。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安全风险责任、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朝术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开拓主斜井。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伟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因当地政策因素,贵定县沙沟煤矿被关闭,主斜井开拓工程亦被迫停工。后合同双方口头解除了主斜井开拓工程的《承包合同》,但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对主斜井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81545元,2014年,吴伟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8154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何朝术分别于2013年1月2日、3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周健支付人民币199800元(即34000元、658000元、100000元);2、副斜井掘进和采掘工程一直未施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返还原告设备一套(价值约两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朝术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吴伟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原告给付被告周健的20万元(转账支付199800元,现金支付200元)的款项是否为工程押金,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何朝术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吴伟是否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何朝术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签订《承包合同》(主斜井施工合同)时,被告吴伟作为贵定县沙沟煤矿的合伙人之一代表贵定县沙沟煤矿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并加盖贵定县沙沟煤矿印章,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贵定县沙沟煤矿主斜井开拓亦是为煤矿的开采需要所进行的工程,吴伟收取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目的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属履行煤矿的职务行为,并非吴伟的个人行为。原告施工后因政策原因工程被迫停工,双方同意终止了合同,且工程量经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吴伟履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支付工程款81545元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吴伟就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时退还保证金,但在2013年合同终止至今,贵定县沙沟煤矿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保证金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伟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共同支付工程款81545元及利息和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周健的20万元(转账支付199800元,现金支付200元)是否为工程押金,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向被告周健现金支付2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除主斜井开拓《承包合同》中约定有20万元的保证金外,另副斜井掘进和采煤开拓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有押金,原告直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周健199800元,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被告吴伟及煤矿负责人的欧阳广钦均不知情,且周健并不是该煤矿的合伙人,原告何朝术与被告周健就该笔款项,二者之间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或是其他关系,其性质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周健的款项系工程押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由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返还工地上设备的请求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朝术工程款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五元(¥815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朝术保证金二十万元(¥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原告何朝术承担3523元,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