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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袁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郫县郫筒镇沱江桥附近,盗走四川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郫县郫筒镇沱江桥附近,盗走四川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郫县郫筒镇沱江桥附近,盗走四川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的电缆线58米,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郫县郫筒镇原北街菜市一废弃拆迁房屋内将被告人袁某某挡获,并当场查获黑皮铜芯线、尖嘴钳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袁某某将被盗电缆线返还给四川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