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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无业。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对子女及财产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陈某乙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陈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京宋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陈某乙仍不思悔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陈某甲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房屋一栋归陈某甲所有。原审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乙于××××年入赘到陈某甲家生活,由于陈某甲家当时的经济条件较差,婚后经共同努力,购买了200余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并耕种农田10余亩,夫妻感情很好。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陈某乙于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留下后遗症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致。双方分居生活近4年,陈某乙同意离婚,但要陈某甲返还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获得的除医疗费以外的35000元赔偿款;婚生子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此外,因陈某甲已离家三、四年,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应归陈某乙所有。原审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在宋河镇政府登记结婚,陈某乙入赘到陈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4年大学毕业,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读初中二年级。2004年,双方在宋河镇苍台村五组购买了二层楼房一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21日,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脑疝形成。2008年6月,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8年11月11日,陈某甲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熊家志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熊家志赔偿陈某乙医疗费32579.66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1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生活补助费20514元、鉴定费410元等经济损失70000元。2010年2月,陈某乙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大发作、脑外伤后遗症。同年,陈某甲将两个子女带至京山县城与陈某乙分居生活,期间,陈某乙靠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粮食、衣物等维持生活。原判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婚后入赘到陈某甲家生活,且生育女儿陈某丙和儿子陈某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没有能力尽婚姻、家庭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具有法律强制性。陈某乙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陈某甲应依法尽到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即保证陈某乙维持基本生活,并能得到适当的治疗。现陈某甲在没有对陈某乙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与陈某乙离婚,有悖法律和道德。陈某乙虽然同意离婚,但其原因是由于陈某甲不尽扶养义务,迫于无奈,以要求妥善安置作为附加条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陈某甲未对陈某乙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某甲目前已经因病下岗,在这种情况下,仍担负养老抚小的全部义务,陈某甲没有能力帮扶。并且目前陈某乙已经在享受低保待遇,不需要陈某甲的帮扶。2、陈某甲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不能成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3、离婚是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查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不准离婚,干涉了当事人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因陈某乙身体××,要求陈某甲支付经济帮助,为陈某乙治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均同意离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梦池尚未成年,因陈梦池长期跟随母亲陈某甲生活,由母亲陈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陈梦池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除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之外,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据此,陈某乙本应负担陈梦池的抚养费,但因陈某乙身患××,劳动能力低下,无力抚养陈梦池,对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支付经济帮助的问题,由于陈某甲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收入不高也不稳定,还要负担婚生子陈梦池的全部抚养费用,因此,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支付经济帮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称有共同财产即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5组的房屋一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2008年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得赔款7万元,因其住院开支医疗费3万余元,加之从2008年1月至今独立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陈某甲称余款全部消费的理由成立。故对陈某乙要求陈某甲返还赔偿款余额3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二、准予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三、婚生子陈梦池由陈某甲抚养;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