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谷继成与史长富、赵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继成,史长富,赵广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继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林,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长富,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广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继成与被上诉人史长富、赵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谷继成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长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黑EP**号北京现代轿车与王亮驾驶的黑B**号丰田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车辆分别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两辆车的全部维修费用。由于被告所有的黑EP**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将全部保险赔偿金共计31734元支付给了被告。该笔保险赔偿金属于被告不当得利财产,应该全部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保险赔偿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317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谷继成辩称,一、被告没有实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没有获得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既未将车出租给原告,也没有将车出借给原告,原告未得到保险赔偿金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已经将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29634元和交强险2000元赔偿金交给了第三人赵广军,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保险赔偿金;四、依《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第三人赵广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谷继成将黑EP**号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赵广军。第三人赵广军将该车辆出借给原告史长富。2014年6月23日7时原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王亮驾驶的黑B**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王亮驾驶的黑B**号丰田轿车支付修车费22367元,为其自行驾驶的黑EP**号车辆支付修车费8367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31734元。另查,原告驾驶的黑E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金2100元、商业险赔偿金29634元支付给被告。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应给付受损失方,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黑EPT**号车辆和案外人王亮驾驶的黑B**号车辆受损,且修车款及拖车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给付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先行垫付了两辆车的修车和拖车费31734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1734元应支付给原告。现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陈述可知,保险公司已将以上赔偿款打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获得以上赔偿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将以上赔偿款交给第三人赵广军,并提交了赵广军出具的收条,但因赵广军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史长富全部保险赔偿款31734元;二、第三人赵广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88元,均由被告谷继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谷继成不服上诉称,一、保险公司虽然将保险理赔款打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已将该理赔款交给了被上诉人赵广军,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赵广军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经将保险理赔款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赵广军,被上诉人赵广军应将所得的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史长富;2.被上诉人赵广军一审接到开庭传票但不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赵广军给付被上诉人史长富保险理赔款31734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长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广军辩称,对一审判决不予以认可。上诉人已将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赵广军,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赵广军没有告知上诉人车是谁修的,且所有理赔事项都是被上诉人赵广军与被上诉人史长富共同办理。且因为车辆在维修期间有营运损失,被上诉人赵广军给付上诉人4000元营运的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谷继成提供证据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广军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均有被上诉人赵广军办理,上诉人并不知道车辆肇事者系被上诉人史长富。被上诉人史长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广军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史长富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广军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广军自认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已将保险理赔款31734元给付被上诉人赵广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广军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广军与被上诉人史长富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广军自认上诉人给付其保险理赔款时并不知晓涉案车辆的肇事者系被上诉人史长富,被上诉人史长富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赵广军保险理赔款时便已知晓其系涉案车辆的肇事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将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赵广军,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赵广军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及拖车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史长富垫付,即涉案的保险理赔款应给付被上诉人史长富。故被上诉人赵广军至今仍占有涉案的保险理赔款317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广军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史长富。由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广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以及二审期间其自认一审前就已收到上诉人给付的保险理赔款,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史长富全部保险理赔款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史长富保险理赔款317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74元,由被上诉人赵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鹏方审 判 员 胡海陆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