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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姜洪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姜洪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99号。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娜,该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姜洪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姜洪扣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我行核定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2014年1月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换卡,卡号为62×××51。该卡于同年1月15日激活使用。此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姜洪扣未归还透支本金42766.78元、利息4952.34元、滞纳金11743.61元,合计人民币59462.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洪扣偿还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计人民币59462.73元(息费、滞纳金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姜洪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70元。被告姜洪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姜洪扣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约定,用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用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行开发区支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该卡同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7日,姜洪扣申请换卡,卡号为62×××51。此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初期,被告姜洪扣尚能还款,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6月2日,姜洪扣未归还透支本金42766.78元、利息4952.34元、滞纳金11743.61元,合计人民币59462.73元。中行开发区支行经多次催收,姜洪扣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此欠款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70元。上列事实,有被告的办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消费记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的合同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其在持信用贷记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同章程的约定,未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追款而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承担该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计人民币59462.73元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姜洪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姜洪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