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龙光侵害商标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胡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组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蒋晨熙,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龙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胡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由南平市中级人法院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国土、林业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瓯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另案查封被执行胡龙光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东峰路132号房产(所有权证:瓯房转字第1031**号),上述房产尚待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的房产尚待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