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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李×1,女,2008年7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2(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3(系原告之母),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系被告之母),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李×2,被告李×3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之父李×2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石景山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但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原告之父李×2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履行母亲的基本义务,但被告以不认可协议内容及无工作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共计88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2)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3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当时有工作,故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但后来失业了,也多次找过工作,因患有类风湿关节病,不能长时间站立,故至今未找到合适的单位。我现在靠领取失业金和父母资助生活,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2与李×3于2014年7月4日在石景山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1由李×2抚养,李×3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1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李×3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李×3患有类风湿关节炎;于2014年9月1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开始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领取结束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失业登记证、证明信、病历手册、门诊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3与李×2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李×3应按约定每月给付800元;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李×1的实际需要以及李×3的健康情况、经济收入水平、实际负担能力等酌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八千八百元。二、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被告李×3每月给付原告李×1抚养费四百元,至原告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