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于2015年3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的朋友“狗儿”接到朋友电话说他与别人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建路与大塘边交汇处十字路口附近路段与他人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让人过去现场帮忙。“狗儿”叫上被告人肖某甲、“小儿”、“亚钦”等人开摩托车到事故现场。被告人肖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的另一方人中。被告人肖某甲想起李某甲欠自己5300元未还,就上前找李某甲还钱,在两人商量如何还款的问题时,“狗儿”向被告人肖某甲提议挟持李某甲上摩托车带走让其还钱。“狗儿”等人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甲,将其拉上车,但李某甲挣扎不愿意上车,“狗儿”用手将李某甲推倒在地,“狗儿”、“小儿”等人用拳脚殴打倒在地上的李某甲,被告人肖某甲见李某甲倒地后也上前用脚踢了一脚倒地的李某甲,李某甲的朋友将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拉开。被告人肖某甲、“狗儿”等人离开现场不远处后又重新想将李某甲带走,被告人肖某甲、“狗儿”等人折返现场,被告人肖某甲用手拉住李某甲,李某甲挣扎退到路边一间店铺门口。马某甲见李某甲被殴打,就用身体挡住李某甲,“狗儿”从店铺内拿一个铁锅朝李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第二次砸的时候被马某甲用手挡住,接着“狗儿”捡来一块砖头砸李某甲的头部,马某甲在护住李某甲的时候也被砖头砸到头部。杨某甲去到事故现场发现李某甲、马某甲等人被围攻殴打,就上前拉架,亦被被告人肖某甲一方的人员用砖头砸到头部。被告人肖某甲、“狗儿”等人殴打完李某甲、马某甲、杨某甲等人后便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甲一次性赔偿18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钝器作用额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为,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的伤情鉴定委托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伍某甲、郑某甲、梁某甲、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限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