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彦、田彩荣与被告杨耀东、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田彩荣,杨耀东,艾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任彦。原告田彩荣(曾用名田彩云)。委托代理人任彦。被告杨耀东。被告艾丽娜。委托代理人杨耀东。原告任彦、田彩荣与被告杨耀东、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荣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任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丽娜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耀东、艾丽娜于2014年12月29日向二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利息1分,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还。迫于无奈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壹分。被告杨耀东、艾丽娜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没有异议,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耀东、艾丽娜向二原告任彦、田彩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二被告给二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贷到任彦、田彩云人民币壹拾万园整,议定月息以壹分计。杨耀东、艾丽娜。2014.12.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5)米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杨耀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工资帐户(帐号608068008200045226),只收不付;二、冻结被告艾丽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工资帐户(帐号608068008200047264),只收不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彦、田彩荣与被告杨耀东、艾丽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杨耀东、艾丽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以壹分计,即月息为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耀东、艾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彦、田彩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耀东、艾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