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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芙蓉诉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芙蓉,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唐芙蓉,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锋,��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金鼎大厦3层308号。法定代表人:贺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芙蓉诉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芙蓉诉称,被告以业务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随后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且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元;2、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百川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唐芙蓉与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康公司)及被告百川通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XXX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德川康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被告百川通公司受德川康公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百川通公司,百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德川康公司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德川康公司未按约定偿���借款,被告百川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裕达担保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芙蓉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0元。二、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