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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桂兰与翟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兰,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569号原告申桂兰,女,193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原告之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翟浩,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申桂兰与被告翟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娜、杨旭,被告翟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兰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翟浩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客车由北向北左转调头行驶至西城区广外XXX处时,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翟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抢救,诊断为:第2-4跖骨骨折(左),1月30日,进行跖骨内固定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保护伤口,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肢禁负重三个月。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桂兰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另:翟浩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841.7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鉴定费3488.38元,复印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有取内固定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住院费用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不认可。交通费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25分,在西城区马连道路2号,翟浩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客车在该处调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翟浩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武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4跖骨骨折(左)、其他病情包括2型糖尿病、骨质疏松症(重度)、过敏性皮炎。2015年1月30日,行跖骨内固定术。2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复查、调整血糖、患肢禁负重1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翟浩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374.58元。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与住院、复查、法医鉴定对应的金额为244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出具北京悦城喧晖商贸中心的收入证明,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子杨旭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27日请假护理,扣发工资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作为辅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前,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桂兰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488.38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出示的住院费详单、护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共计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治疗、鉴定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医鉴定标准,原告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骨质疏松(重度)的情况,护理费赔偿金额考虑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每日100元,按60日计算,共计护理费6000元。原告出示其子杨旭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辅证支持,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翟浩垫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可在本案审理完毕后另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康复需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翟浩负担。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伤情为跖骨骨折,术后需要卧床休息并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是生活常识。原告在诉讼前启动该项鉴定,并非是对诉争焦点作出专业评定,或对被告提出相应抗辩的支撑,故原告此项评定不属于必要的鉴定项目,应由原告自负一定部分。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翟浩负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考虑到其足部关节内有内固定螺钉,如确需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在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兰医疗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四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浩赔偿原告申桂兰复印费三十五元二角。三、驳回原告申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被告翟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申桂兰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翟浩负担三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由原告申桂兰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翟浩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