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11时45分许,驾驶无号牌远豪牌48Q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6公里加600米处时,违反道路交通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车辆后轮内胎原破损处补丁开胶漏气,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张某(王某某妻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尸检,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乘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6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收取保证金专用票据、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死亡诊断书、梨树县公安局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复印件、送达手续、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