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荆华,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丽,女,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宝春,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华,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法定代表人:徐英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馨,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XX诉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朱丽丽,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树山、李宝春,原审第三人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荆华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荆华购买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6号第1幢4-4单元3号房屋,并到被告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4年,原告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6号第1幢4-4单元3号房屋,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及商品房准住通知,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等费用。因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荆华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职权。原告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已经为第三人荆华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影响了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荆华与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办理备案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行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法定程序解除、撤销或确认为无效。原告和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上述合同中房产标的物是同一的,对于该房产的权利归属各方当事人均无有效的权利凭证。被告所作的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承担。上诉人XX上诉称,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应该知晓该房屋是否有查封、是否有登记备案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所有材料以及房地产交易税后,才告知该房屋有备案登记,这一行为明显不合法,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荆华作出的备案登记,没有登记档案、备案材料,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备案登记。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2、分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作合同备案。3、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证明办理登记程序。原审原告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2、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房地产交易税申报表、原告无婚姻记录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后,依照合法的行政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该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以房屋有备案为由拒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引发的备案诉讼。3、新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否定了被告给第三人荆华登记时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合法。4、委托书及办理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宸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合法的交易,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中无查封是经被告主管人员李宝春签字,视为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已经尽了审查义务,证明当时备案登记根本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转让补充协议,证明轩合公司的徐学强经理带着原告与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新宸公司与荆华签订的合同已经撤销了。2、商品房转让协议,证明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转让事宜。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XX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沈阳隆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原审第三人荆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进而要求撤销给荆华所作的合同备案登记。本案的实质争议是针对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6号第1幢4-4单元3号同一个房屋同时存在荆华、XX两个买受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虽然二份合同中对“现房”“预售商品房”均未按合同说明做出明确选择,但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均有所明示,能够判定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预售。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已经阐明,对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以“加盖合同备案章、经办人盖章”的方式作出的,就同一房屋涉及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均是辽宁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涉案房屋的合同效力、权利归属问题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而已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变更应该以备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准,上诉人XX欲通过撤销合同备案的途径以期实现物权登记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