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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成平、王宝莲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成平,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宝莲,女,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负责人:胡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阳光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颜飞,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林柏,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一审被告:颜飞,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成平、王宝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一审被告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林柏、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平、王宝莲申请再审称: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绿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深入了解。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篡改了合同签订的日期,王成平、王宝莲签订合同前,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已向颜飞发放了贷款,且在签订合同时,紫金农商江宁支行未尽风险告知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紫金农商江宁支行提交意见称:紫金农商江宁支行与王成平、王宝莲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程序规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成平、王宝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成平、王宝莲对其与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在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成平、王宝莲就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王成平、王宝莲主张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篡改了合同签订的日期以及在签订合同前已向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没有证据证实。综上,王成平、王宝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平、王宝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