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牛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牛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韩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3日,生育长子韩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暴力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韩某甲,被告抚养长子韩某乙,互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10年1月3日,生育长子韩某乙。现两子女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紫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