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峰与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刘永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刘永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何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刘书友,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永春,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何峰诉被告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刘永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和被告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我于2014年受绰庙矿山协会委托,承建了绰庙矿山专用便道。便道建成后,我于2014年7月10日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80万元的便道承建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剩余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便道承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春在庭审中辩称:这事与我无关,你应该找矿山协会;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我没受益,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的协议,该协议规定了被告方承担的具体费用。(2)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仁达造字(2014)49号审验报告。证明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370562.00元。(3)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约定由原告承建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永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组证据合法性均有异议,矿山协会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签订合同有待审核。另不能证明该工程是为我建的,只能证明是矿山协会受益,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我没受益,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永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刘永春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为方便绰庙矿山协会成员的生产和通行,原告何峰受包含被告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在内的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承建了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双方书面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以及其他一些具体事项。工程竣工后,受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工程的造价出具了仁达造字(2014)49号审验报告,阐明本次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370562.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何峰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的所有成员签订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本次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其中和县绰庙中正石灰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负担工程款120万元,刘书友负担工程款40万元,刘永春负担工程款80万元。刘书友、刘永春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徐晓峰委托周建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刘永春支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和县绰庙中正石灰岩有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的其他成员都已付清自己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因本次工程在和县石杨镇辖区内,所以和县石杨镇政府受双方的委托作为本次工程的协调方,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皆汇入石杨镇政府指定的账户,原告从该账户领取工程款。原告现总共收到工程款760万元,尚有40万元没有收到。另查明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书友,其下分峻岭一矿、峻岭二矿、峻岭三矿,其中峻岭三矿由刘永春承包经营,即刘永春是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的实际经营人和收益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协会签订的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春虽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其和原告签订的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并实际支付4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对施工合同及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自己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与我无关,并且我没受益,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书友虽为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永春是和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峻岭三矿的实际经营人和收益人,且刘书友已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自己在本次矿山便道施工中应承担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其再次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刘永春需负担工程款80万元,其已支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另考虑同次工程中和县绰庙中正石灰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峰)尚有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原告仅缺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故刘永春只需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即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峰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何峰负担1825元,被告刘永春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