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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章志与康丽花、林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志,康丽花,林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谢章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丽花,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微娜,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志与被告康丽花、林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丽花、林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志诉称,被告康丽花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谢章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林微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康丽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微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丽花、林微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康丽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微娜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康丽花、林微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康丽花、林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康丽花向原告谢章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谢章志借人民币贰万元,月息5%(小写20000.00),并由林微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据借款人康丽花(指印),电话:1396043****担保人:(指印)电话:2013年2月6日”,后原告以两被告经其催讨未能归还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丽花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签名位置只有加盖指印,未有被告林微娜签名,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借条相佐证,证实加盖指印者即被告林微娜本人,故被告林微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微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康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章志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谢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康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