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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春江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江,无业,:130821196103163171),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94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春江及辩护人徐秉德、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春江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及租赁合同,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41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就将隆通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园区环月街12号固定资产及设备交给李某使用20年。而在2012年6月8日之前,李春江利用隆通电子有限公司资产向多人重复抵押借款,经评估其房地产及机械设备总价款价值人民币2769万元,而其外欠债务已达人民币7000万元之多。李春江隐瞒真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41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证实李春江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16.5万元。租赁合同,证实李春江将隆通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园区环月街12号固定资产及设备交给李某使用20年。收条证实李春江收到李某借款人民币现金86.5万元。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交易截图,证实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春江人民币129万元。3、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1月10日,隆通电子有限公司法人李春江向我单位借款500万,以隆通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担保并经隆通电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后来李春江在抚宁注册成立秦皇岛柏炫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借款570万,均以隆通电子有限公司担保。4、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实隆通公司的外债情况。5、资产评估书,证实隆通公司的资产数额为2769万元。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及款项的数额为200万,其中银行转账129万,现金71万并证实不知隆通公司向别人抵押借款。7、被告人供述,证实与李某签订借款时,其公司已欠外债达人民币7000万元,李某知道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数额,其实际收到李某人民币141万元,其中129万元为转账,12万元为现金,共150万元左右。剩余为利息,共欠200万元。为了保证这笔钱的安全,和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二)、2012年4月,被告人李春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自2012年5月开始恶意透支人民币143272.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春江于2012年4月在民生银行秦皇岛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4,后恶意透支人民币143272.05元,经多次催收,已经超过三个月一直未还款。2、开卡资料信息,证实开卡人为李春江,卡号:62×××84。3、李春江供述证实其透支本金达14万,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证实李春江钱款本金为143272.05元。4、李春江的户籍信息,证实李春江无前科劣迹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李春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部分指控成立。但合同诈骗罪指控的数额不准,除转账人民币129万元及被告人承认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外,其余指控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考虑被告人李春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春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春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原审被告人李春江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信用卡透支的钱用于企业生产,且做的是政府的扶贫项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春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春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害人李某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春江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春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春江在外欠债务已达人民币7000万元之多,且隆通电子有限公司资产向多人重复抵押的情形下,仍向被害人李某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诉人李春江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43272.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陈 刚审 判 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