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大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副董事长,一般代理(未到庭)。第三人:罗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人。第三人:马某,女,云南省昆明市人。第三人罗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盛驰”)诉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间称“大理二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盛驰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聂乘亚,第三人罗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2%,天利率0.0667%计,双方均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我委托自然人罗某、马某分别通过银行各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现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这对原告资金安全受到重大影响。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理二建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大理二建司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款160000元(200万元×2%×4个月);3.被告大理二建司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理二建司承担。被告大理二建司书面答辩:2015年5月15日,大理二建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被股东会罢免,在大理二建司进行清产核资之前,公司无力应诉,请人民法院酌情谨慎处理涉及大理二建司的有关案件,否则会产生职工上访、抗诉的事。第三人罗某、马某答辩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理二建司因为支付工程队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出现资金紧缺向原告昆明盛驰借钱,但原告昆明盛驰也因资金另有安排,而请我们帮忙向被告大理二建司支付借款。我们按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我们替原告付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我们与原告也另有约定。我们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恒丰银行的《个人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人足额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第三人罗某、马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罗某、马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身份证、《付款委托书》、恒丰银行的《个人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罗某、马某已经向被告大理二建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罗某、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恒丰银行的《个人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昆明盛驰与被告大理二建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大理二建司向原告昆明盛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天利率0.0667%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昆明盛驰向第三人罗某和马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中的内容载明:昆明盛驰向罗某、马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委托罗某、马某向大理二建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罗某通过恒丰银行向大理二建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马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大理二建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昆明盛驰向大理二建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被告大理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理二建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大理二建司持该公司情况说明理由,未派员出庭诉讼。第三人罗某、马某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原告昆明盛驰与被告大理二建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被告大理二建司向原告昆明盛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昆明盛驰委托第三人罗某、马某向被告大理二建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昆明盛驰并不是该借款资金的所有人,但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的付款行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另有约定,不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认可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均有过错。因被告大理二建司已经实际使用借款,其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补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理二建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理二建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款16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昆明盛驰要求被告大理二建司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理二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四、驳回原告昆明盛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