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机电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与刘丽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机电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刘丽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机电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远榕。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英,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机电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下称机电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机电学校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丽英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刘丽英于2004年10月6日入职,是机电学校的员工,任职保安、宿舍管理员,机电学校无需对刘丽英进行考勤。机电学校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丽英上月工资,据刘丽英提交的工资表记录,刘丽英在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9月20日的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9月20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发放。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发放。2012年9月14日、26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2013年2月7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刘丽英在2013年9月1日与江门市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担任宿舍管理员,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也是在机电学校。另查明,机电学校也称“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技术学校”。刘丽英在2014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机电学校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状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刘丽英于2004年10月6日入职,是机电学校的员工,任职保安、宿舍管理员。关于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存在劳动关系,机电学校已确认无争议,刘丽英没有起诉主张。双方其主要争议是: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机电学校、刘丽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机电学校包括“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技术学校”。对于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份劳动关系问题。上岗证、工资单、校卡、招聘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足以证明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4年10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刘丽英在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9月20日的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9月20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发放。但在仲裁确认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份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刘丽英未起诉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份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关于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机电学校、刘丽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丽英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发放。2012年9月14日、26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2013年2月7日工资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发放。刘丽英在2013年9月1日与江门市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担任宿舍管理员,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也是在机电学校。刘丽英在2014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8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岀的解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机电学校虽主张刘丽英在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先后与江门市新会区保安服务公司今古洲保安中队、江海区侨乡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侨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予以反驳,而与刘丽英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由机电学校负举证责任,但机电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反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刘丽英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7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4年10月6日至2007年8月份、2009年4月份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机电学校负担。上诉人机电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确认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改判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丽英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刘丽英举证,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机电学校承担举证责任不当。二、原审认定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该期间,刘丽英是与江门市新会保安服务公司今古洲保安中队(以下简称今古洲保安中队)存在劳动关系,由今古洲保安中队安排刘丽英在机电学校任保安员。机电学校提交的《证明》、《保安员录用审批表》、《江门市机电中专学校保安花名册》证明刘丽英于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是今古洲保安中队的保安员。原审判决以刘丽英的工资是机电学校发放为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机电学校向保安中队支付的服务费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根据今古洲保安中队的委托代其向保安员发放工资,另一部分扣除代发工资后,其他保安服务费由机电学校每季度支付。三、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该期间,刘丽英与侨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丽英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刘丽英负举证责任。2、侨乡物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刘丽英的银行卡号62×××07发放工资。3、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三笔银行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机电学校发放工资给刘丽英,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未经机电学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流水记录是机电学校在过节、过年期间向刘丽英发放节日慰问金,不是发放工资,该数额明显与刘丽英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刘丽英答辩称:刘丽英一直都是在机电学校工作,而且工资也是其发放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机电学校向本院提交:1、说明,证明侨乡物业公司2012年4月-2013年8月向刘丽英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丽英建行账号;2、侨乡物业公司出具工资明细,证明2012年4月-2013年8月刘丽英发放工资的情况;3、建设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证明侨乡物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杨彬的建行账户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刘丽英建行银行账户内;4、登记信息,证明杨彬是侨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均证明2012年4月-2013年8月,刘丽英与机电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丽英与侨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丽英认为,工资明细上是没有其签名,不清楚侨乡物业公司,其一直都是与机电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一直都是机电学校发放工资,也不需要签名,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更。刘丽英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除2012年9月14日、26日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分别向刘丽英发放了400元、200元,2013年2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向刘丽英发放了400元,其余的工资均由侨乡物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杨彬的建行账户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机电学校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电学校与刘丽英在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就用工达成合意。机电学校认为刘丽英与今古洲保安中队自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今古洲保安中队与刘丽英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就用工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今古洲保安中队签订有关劳务协议时已告知刘丽英并经其同意由今古洲保安中队聘请,机电学校虽然提交了刘丽英签名的录用申请表,但该录用申请表中刘丽英所填写的录用单位为“新会区机电中专学校”,其所表达的意思均为与机电学校形成用工关系,虽该表后面有今古洲保安中队及公安部门的盖章,但以上录用信息均未有刘丽英的确认,且刘丽英实际亦是在机电学校提供劳动,并由机电学校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退一步说,机电学校与今古洲保安中队的协议期满后,今古洲保安中队并未作出任何与刘丽英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刘丽英仍然继续留在机电学校工作,故刘丽英关于其并不知道机电公司与今古洲保安中队之间的协议,其实际是与机电学校成立劳动关系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机电学校主张刘丽英与保安中队形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认定刘丽英与机电学校在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形成,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进行用工实践,机电学校虽然与侨乡物业公司签订《江门市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管理合作协议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丽英完全知悉协议中关于业务承包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丽英与侨乡物业公司就用工关系进行协商并建立劳动关系,况且该段时间刘丽英工资只是由侨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本院有理由相信刘丽英只关心其是否收到工资而并不关心是由谁支付其工资收入。在机电学校与侨乡物业公司之间,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就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但不可以侵害第三人利益,无论机电学校与侨乡物业公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但其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可以侵害刘丽英的合法权益,故机电学校与侨乡物业公司在未告知刘丽英的劳动关系情况、且刘丽英并未与侨乡物业公司协商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丽英与机电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劳动关系,该期间亦是机电学校与侨乡物业公司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间,基于前述的分析以及机电学校在起诉状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刘丽英与机电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机电学校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机电高级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