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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鹏、符某道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鹏,符某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二少),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鹏,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道,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陈某鹏、原审被告人符某道,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0时许,陈某平及其女友刘某翠两人到洋浦天涯时尚酒店进行住宿登记。因前台工作人员韩某要求陈某平出示两张身份证,陈某平与韩某发生口角。之后韩某打电话给符彬(已判刑)称受到陈某平辱骂。符彬听后意欲前往天涯时尚酒店256房找陈某平、刘某翠。符彬纠集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陈明义(在逃)等人前往天涯时尚酒店。到达天涯时尚酒店之后,符彬和陈明义上天涯时尚酒店二楼256房找到陈某平,并质问陈某平为什么辱骂韩某。之后符彬和陈明义将陈某平挟持至楼下,途中与陈某平的朋友许某、陈某振、陈某青相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明义动手殴打陈某振,接着符彬伙同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陈明义等人分别以拳脚及持械追打被害人陈某平、陈某振、陈某青、许某,造成陈某振、许某、陈某青受伤。其中被告人林某持刀砍伤许某,被告人陈某鹏持刀追打被害人。事后符彬及林某等人一起骑电动车离开了案发现场。经鉴定,陈某振右颞部头皮挫伤及牙齿缺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许某左顶部及左颞部头皮裂创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青左眼部挫裂创伴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程度,证人刘某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平、许某、陈某青、陈某振的陈述、同案犯符彬的供述、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经过,并有已生效的(2014)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91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鹏出生于1989年12月30日,被告人符某道出生于1989年5月9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成年。三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13日凌晨在洋浦天涯时尚酒店殴打陈某振等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鹏于2012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陈某振、许某、陈某青委托陈某青与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符彬、林某、符某道、陈某鹏等人向被害人陈某振、许某、陈某青道歉,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鹏、符某道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符某道以拳打脚踢方式参与殴打他人,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鹏分别持刀参与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道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符某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称:本案是由于被害方辱骂韩某而引起。其在事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作出适当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鹏提出上诉称:案发起因是由于被害方不按酒店规定进行身份登记,并非其主动滋事引起。其在案发过程中虽持有刀具,但未造成实际伤害,事发后其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其之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不是刑事处罚,其属于初犯,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表现良好,遵守规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作出适当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凌晨零时许,韩某与陈某平因住宿登记的事情发生争执,符彬(已判决)纠集上诉人林某、陈某鹏、原审被告人符某道等人持械及以拳脚在洋浦天涯时尚酒店殴打被害人陈某平、陈某振、陈某青、许某,致陈某振、许某、陈某青受伤的事实有伤情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平、许某、陈某青、陈某振的陈述、同案犯符彬的供述、上诉人林某、陈某鹏、原审被告人符某道的供述及(2014)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刘某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平、许某的陈述及同案犯符彬的供述,本案确因被害人陈某平在办理住宿登记时,因韩某根据酒店规定要求陈某平出示两张身份证,陈某平辱骂韩某而引起,但此事对于上诉人林某、陈某鹏等人而言并不属于被害人有过错。此外,上诉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所起作用明显,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林某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鹏持刀参与追打被害人,且曾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行政处罚,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陈某鹏、原审被告人符某道因琐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陈某鹏、原审被告人符某道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陈某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灿审 判 员  陈涌新代理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丙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