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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娥娥与赵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31号原告李娥娥,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赵喜平,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李娥娥与被告赵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娥娥诉称,被告赵喜平于古历2013年2月20日(阳历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4年古历10月5日支付利息0.2万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利息0.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赵喜平偿还原告李娥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娥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喜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喜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喜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赵喜平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李娥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喜平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李娥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古历10月5日偿还借款0.2万元,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0.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上述两笔还款日期均确定为古历2014年10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喜平向原告李娥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赵喜平与原告李娥娥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赵喜平与原告李娥娥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喜平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赵喜平与原告李娥娥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李娥娥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原告李娥娥称被告赵喜平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0.4万元,经推算,该款不足以支付被告欠付利息,故应计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娥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4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