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建立与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立,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胡建立,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27南院。法定代表人王幸福,女,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本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庆,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胡建立与被告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立,被告海汇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幸���及委托代理人郭本成、张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立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海汇印务公司上班,1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在上班期间,该公司执行每月按22天计算,上不够22天按天扣工资,并强制执行9小时工作制,每天按9小时计时,上不够9小时,按小时扣工资,每天规定上班时间早8:30-12:00,中午吃饭12:00-13:00,下午13:00-18:30下班。自到本公司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或以上,导致我不能得到应有的休息,长期超负荷要求加班,并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应得的报酬,至今拒不支付加班费,现我要求海汇印务公司支付每天延长1小时共计178小时延迟加班费4006元。有时18:30下班后,海汇印务公司还要求继续加班,每逢周六日也会要求加班,赶上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这种情况下延时加班共计26.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6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8小时,现我要求海汇印务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596元,休息日加班费18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0元。2014年8月21日我生病,在患病期间,8月26日海汇印务公司单方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我,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视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已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海汇印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延时加班费4602元,休息日加班费18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0元,共计7257元;2、请求判令海汇印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元;3、请求判令海汇印务公司补缴2014年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海汇印务公司承担。被告海汇印务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胡建立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我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开除性质的解约。对加班不认可,加班工资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胡建立也是签字认可的。我公司和胡建立有正式合同,也有给胡建立上保险,按月发放工资,加班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同意胡建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建立于2013年12月18日入职海汇印务公司,先后担任品检员及品检组组长,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后胡建立与海汇印务公司签有《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部门管理制度》、《部门薪酬设定与绩效考核办法》、《部门岗位职责与要求及管理流程》,与《员工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海汇印务公司自2014年3���起为胡建立交纳社会保险。胡建立工作至2014年8月26日离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海汇印务公司称因胡建立之前总是请假,且有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形,故公司张贴通知开除胡建立。海汇印务公司提交《请假单》、《胡建立旷工情况说明》、《生产部员工处罚记录单》、《胡建立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胡建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胡建立聘用合同的通知》、《生产部基本规章制度》、《生产部员工岗位与薪酬设定》证明其所述。《请假单》显示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胡建立提交的8张请假单,其中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20日的请假单未有经理签字。《胡建立旷工情况说明》共计两份,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内容为:“胡建立于2014年1月9日-1月10日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其本人于1月13日才补交了一份参加国家统考的事假请假单。此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规定的先准后假的请假制度,属无故旷工行为。特此通报,以示警告!”2014年8月25日的内容为:“胡建立于2014年8月19日以家里装修为由请假一天。其本人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没有任何原因擅自离岗,8月21-22也均未上班。8月25日上午在生产部经理的质问下,才补交了一份以家里装修为由的请假单,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更是违背了先准后假的请假制度,属无故旷工行为。特此通报,以示警告!”《生产部员工处罚记录单》共计两份,处罚事项描述为胡建立2014年7月16日迟到及2014年3月11日当众骂同事的情况。《胡建立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5号下午,车间主任安排胡建立检验知蜂堂90粒标签,胡建立不听从安排,拒绝检验,理由是此产品不好检验,怕承担责任。生产部经理协调此事,承诺:只要你按程序认真检验,再出现质量问题,生产部经理负责。胡建立不仅自己拒绝此项检验工作,还在车间散布消极怠工的不当言论,严重阻碍了生产安排,影响了生产进度,给车间生产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不良影响。特此说明,予以警告。”《胡建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生产部以胡建立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生产部的工作流程、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团队精神极差、不团结同事、经常请假、无故旷工等为由建议不再安排胡建立任何岗位工作。《关于解除胡建立聘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胡建立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无故旷工、团队精神差,不仅影响了团队的工作积极性,还给生产部的工作安排造成极大的困难。另外,作为品检组组长,严重失职:不服从车间工作的统���安排、不遵守生产部的工作流程、不履行工作职责,不仅影响了团队的生产效率,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考虑,结合胡建立的综合表现,不符合本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用人条件,经本公司管理部门的综合商议,决定开除胡建立的在本公司的职务,解除胡建立与本公司的聘用合同关系。另外,即日起,胡建立与本公司无任何劳资关系。特此通知。2014年8月26日。”落款处盖有海汇印务公司公章。《生产部基本规章制度》内容包括:“5、不准迟到、早退,不得随意请假,更不得无故旷工,情节严重者直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共计12项规定。《生产部员工岗位与薪酬设定》中“工作时间相关规定与说明”一项显示:实行5天工作制,其他上班时间实行调休制,或作为请假旷工的补班工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中餐与午休12:00至13:00,下午13:00至18:30,含早上30分钟班前准备,下午班后30分钟收拾整理,晚餐18:30,实行8+1的工作时间模式;“薪酬设定与相关说明”一项显示:工资计算:按工作时间8+1的方式,核算工时工资、日工资和月工资。《生产部基本规章制度》与《生产部员工岗位与薪酬设定》落款处显示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并加盖有海汇印务公司公章。胡建立对上述证据中《胡建立旷工情况说明》、《生产部员工处罚记录单》、《胡建立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胡建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胡建立聘用合同的通知》、《生产部基本规章制度》、《生产部员工岗位与薪酬设定》均不予认可,称未曾见过;对部分《请假单》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胡建立称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海汇印务公司违法将自己辞退。关于加班情况,胡建立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延时加班共计204.5��时,休息日加班共计61.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18小时。胡建立提交《加班记录表》为证。《加班记录表》显示为2014年1月、3月、4月胡建立的加班情况记录,其中2014年1月4日加班9小时;2014年3月5日延时加班2小时、3月15日加班9小时、3月17日延时加班4.5小时、3月18日延时加班2小时、3月21日延时加班5小时、3月23日加班9.5小时、3月27日延时加班2小时、3月28日延时加班3小时、3月30日加班9小时,3月份共计加班46小时;2014年4月6日加班9小时、4月5日加班9小时、4月20日加班9小时、4月25日延时加班4小时、4月26日加班3小时、4月27日加班4小时、4月13日加班9小时、4月30日延时加班4小时,4月份共计加班51小时。1月份《加班记录表》生产主管签字一栏盖有张元庆名章,3月份《加班记录表》生产主管签字一栏有王幸福签字,4月份《加班记录表》加班时间有涂改痕迹,生产主管签字��栏第一行有张元庆签字。海汇印务公司称每天工作9小时,偶尔有加班,但已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并提交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4月份的《加班记录表》、《机台工作记录表》、《员工薪资汇总表》及各月《支出凭单》为证。3月份《考勤表》显示2014年3月加班46小时,减去调休2小时,合计加班44小时,考勤表有胡建立签字。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4月份《加班记录表》与胡建立提交的4月份《加班记录表》填写内容不同。海汇印务公司公司提交的4月份《加班记录表》显示胡建立2014年4月1日延时加班3.5小时、4月2日延时加班2小时、4月3日延时加班1.5小时、4月4日延时加班2小时、4月6日加班10.5小时、4月7日加班9小时、4月8日延时加班1.5小时、4月9日延时加班2.5小时、4月10日延时加班4小时、4月11日延时加班1.5小时、4月12日加班10小时、4月13日加班3小时,4月份共计加班51小时。��《加班记录表》生产主管签字一栏有张元庆签字或盖有张元庆名章,胡建立认可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加班记录表》4月1日的信息姓名处系自己填写,其他内容不认可。4月份《机台工作记录表》显示为胡建立4月份各出勤日期工作内容及工作工时,显示有胡建立签字,其记载的部分日期、工时与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4月份《加班记录表》一致,与胡建立提交的4月份《加班记录表》不一致。4月份《员工薪资汇总表》显示胡建立4月份出勤22天,加班34.5小时,薪资汇总表有胡建立签字。《支出凭单》显示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胡建立领取工资的记录,其中2014年1月22日发放工资中有90.90元(10.10×9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3月6日发放工资中有36.66元(12.22×3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4月8日发放工资中有555.72元(12.63×44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5月9日发放工资中有435.74元(12.63×34.5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6月6日发放工资中有44.21元(12.63×3.5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9月6日发放工资中有25.25元(12.63×2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9月19日,胡建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海汇印务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延时加班费4602元、休息日加班费184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8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元;3、补缴2014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10号裁决书,裁决:一、海汇印务公司支付胡建立延时、休息日及清明节加班工资共计2742.81元;二、海汇印务公司支付胡建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胡建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四、驳回胡建立其他申���请求。胡建立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请假单、加班记录表、考勤表、支出凭单、机台工作记录表、员工薪资汇总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1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确定系海汇印务公司以胡建立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海汇印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于解除胡建立聘用合同的通知》已向胡建立送达或采取了公告、公示等其他送达途径;且海汇印务公司予以证明胡建立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没有胡建立签字确认或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而有胡建立签字的《请假单》中,虽有2张《请假单》缺少经理签字,但已说明胡建立向海汇印务公司提交了《请假单》,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胡建立为无故旷工。故海汇印务公司以胡建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依据,且在解除程序上缺少程序性要素,海汇印务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胡建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应按胡建立月工资的二倍计算。胡建立另主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其未提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胡建立主张加班费一节,首先,胡建立每天工作9小时,海汇印务公司应支付胡建立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作为《员工聘用合同》附件的《生产部员工岗位与薪酬设定》显示“按工作时间8+1的方式,核算工时工资、日��资和月工资”,故海汇印务公司应按照工作时间9小时核算工时工资,以此计算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其次,根据胡建立提交的《加班记录表》显示另有其他加班情况。其中,胡建立提交的2014年1月、3月的《加班记录表》与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对应月份的《考勤表》、《支出凭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胡建立提交的2014年1月、3月的《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胡建立提交的2014年4月的《加班记录表》与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的《加班记录表》记载加班情况不同,考虑到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有胡建立签字的4月份的《机台工作记录表》与胡建立提交的4月《加班记录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胡建立提交的4月《加班记录表》存在涂改痕迹,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胡建立提交的4月的《加班记录表》不予采信,对海汇印务公司提交的4月的《加班记录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可采信的《加班记录表》计算,扣减海汇印务公司已向胡建立支付的相应月份的加班工资,海汇印务公司另应向胡建立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工资2742.81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建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建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五千元。二、被告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建立加班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胡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海汇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