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庞振华与李闯、李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华,李闯,李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庞振华,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闯,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志全,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闯父亲。原告庞振华诉被告李闯、李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李志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早上六点左右,在正阳县××学校西墙外,被告李闯驾驶电动车,因其逆行、超速、未确认安全、未按行人优先原则避让行人,将正常过马路的原告庞振华撞伤。原告庞振华受伤后在正阳县关医院救治,花费较多费用。被告李闯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严重超标,应属于机动车,而被告李闯驾驶该车辆属无证驾驶,且未投交强险,因此原告庞振华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李闯、李志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14分许,被告李闯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正阳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育英学校路口北侧路段,因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庞振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闯、庞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振华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闯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庞振华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937.96元,长腿支具费2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四次,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718.4元。事后被告共赔偿原告庞振华1100元。另查明,1、被告李闯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南省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该电动车已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2、原告庞振华于2012年9月被聘为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门卫。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振华身份证明正阳县东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医嘱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费、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证明一份,河南省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闯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庞振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振华受伤,因事发时被告李闯已满18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全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闯应对原告庞振华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庞振华自2012年9月被聘为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门卫,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56.36元(9937.96元+2000元+3718.4元=15656.36元);2、误工费:1269.69元(24391.45元÷365天×19天=1269.69元);3、护理费1269.69元(24391.45元÷365天×19天=1269.69元);4、伙食补助费1269.69元(24391.45元÷365天×19天=1269.69元);5、营养费1269.69元(24391.45元÷365天×19天=1269.69元);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庞振华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3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21035.12元,即被告李闯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14724.58元,因被告李闯已支付1100元,故被告李闯仍需支付13624.58元。原告庞振华在庭审中提供钮良春口腔诊所收据一张,证明在该诊所花医疗费4200元,因无相关病例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庞振华诉称被告李闯驾驶的电动车严重超标,应属于机动车,而被告李闯驾驶该车辆属无证驾驶,且未投交强险,因此原告庞振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闯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虽然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但在实际生活中该种两轮电动车无法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照、交纳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无对应的保险险种,因此让被告李闯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振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24.58元;二、驳回原告庞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庞振华承担390元,被告李闯承担91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