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开云与张保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云,张保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张开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领,教师。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忠慧,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开云诉被告张保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保领的委托代理人尹彬、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张斌,被告张保领的委托代理人尹彬,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云诉称,2011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张保领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歌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歌风路与香城路交叉路口西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天祺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开云受伤,入沛县人民医院、华佗医院等处治疗。被告张保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保领未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74元、误工费49025.38元、护理费19850元、营养费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45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领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赵天祺违规驶入行车道造成,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保领正常行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保领有违章行为,被告张保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保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根据被告张保领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张保领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歌风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歌风路与香城路交叉路口西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赵天祺发生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张开云受伤。对此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系事后报案,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张开云受伤后于当日入沛城煤矿医院检查治疗,X线检查表现为:左髋部外伤后,所见骨盆部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线,双髋关节未见脱位征。2011年7月27日张开云至沛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X线对骶尾骨正侧位、骨盆平片检查,检查所见:外伤后,骶尾骨生理性曲度欠连贯,骶4骨质中断。骨盆耻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像,两髋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关节面光整,关节在位。检查结论:骶骨骨折。2011年7月29日张开云至沛县人民医院外科进行住院治疗,住院第二天通过CT骶尾椎体三维重建复查,检查所见:骶尾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余亦未见明显异常。检查结论:骶尾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诊断:骶尾部外伤、骶骨骨折。2011年8月2日好转出院。2011年11月29日张开云至徐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骶尾骨,诊断意见:骶尾骨三维重建未见明确骨折现象,两侧骶髂关节炎,请结合临床。CT检查腰椎,诊断意见: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3-骶1小关节病,腰4/5椎间盘轻度突出,所见两侧骶髂关节硬化,请结合临床。2011年12月3日张开云入沛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部、骶尾部外伤,L1左横突骨折(除旧性)2012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骶尾部外伤2腰1左横穿骨折(除旧性)3……4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1月13日张开云入沛县华佗医院康复科治疗,次日DR诊查腰椎正位,所见:腰椎生理曲度存在,腰1左侧横突形态欠规则。腰椎诸椎体骨质丧生,诸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骶1椎体似可见线状低密度影。骶骨局部形态欠规则,余未见明显异常。同年5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30天。出院诊断:(中)腰腿痛、气滞血瘀;(西)1、腰椎间盘突出症2、L1左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张开云又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入住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腿痛、气滞血瘀,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L1左横突骨折畸形愈合3、骶骨陈旧性骨折愈合。2013年9月11日张开云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MRI检查,诊断:1.L5-S1、L4-5椎间盘膨隆伴变性。2.腰骶椎退变。同年12月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进行MR检查,检查部位为:C-左膝,诊断:左膝关节退变:骨质增生,髌股关节面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下小斑片状骨质吸收;半月板变性,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可能,关节腔、髌上囊少量积液。并同时进行CT检查,检查部位为:肋骨为,诊断:1.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两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现象。原告张开云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58651.95元,其中医保支付了28810.91元。被告张保领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开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公安监控录像、张开云的病案及各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的原因是“事故系事后报案,事实无法查清”,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认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法律规定,行人、车辆在交通中应遵循“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路权原则是讲车行车道,人行人道,车人各行其道,不得随意占他人之道,不得无证无照驾车行驶等要求。安全原则是要求行人、车辆在通行中确保他人和自身安全。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公安监控录像显示,在靠近十字路口的人行道上停有一辆机动车,未悬挂车牌号,且驾驶员离车。原告张开云乘坐赵天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停在该车右侧,该车已占用整个非机动车道,赵天祺只得从该车后面绕道转入临近的机动车道驶入十字路口。录像上显示,赵天祺在开始驾驶电动车时,由于两轮电动车后座载人过重导致车辆掌控不住,赵天祺两次用脚着地控制电动车平衡,在第二次脚着地后即将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而此时张保领驾驶的苏C×××××号轿车正行驶在机动车道,将直行通过红绿灯,张保领发现借道的赵天祺没有减速,赵天祺也没有注意机动车道的车辆情况,且电动自行车当时刚启动处于不平稳状态,导致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张保领驾驶车辆的右后视镜,致使原告张开云从电动自行车的后座上摔下受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保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天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对苏C×××××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在张保领驾驶的机动车与赵天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张保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保领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保领驾驶的苏C×××××号轿车投保了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保领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张开云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开云的病情结合病案材料的记载,本院酌定张开云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1、原告主张医疗费58290.7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张开云应予返还。2、原告主张误工费49025.38元(34346元÷365天×521天),本院调整为16937.70元(34346元÷365天×1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9850元(50元/天×397天),本院调整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7146元(18元/天×397天),本院调整为1800元(18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4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开云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290.74元、误工费16937.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974.44元。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16937.7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737.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开云429**.55元【(90974.44元-33737.70元)×75%】。综上,被告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云766**.25元。被告张保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云各项损失7666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张开云负担508元,被告张保领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