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旺与被告辽宁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71号原告张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旺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由于被告原因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需要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下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xx号xxx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xxxxxx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继续办理,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将全部房款付清,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且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旺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xx号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