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世春与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春,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广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杜世春,男。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系原告之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胡尚勇(特别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东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583-5。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伟(特别授权),男。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一般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峰(一般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立,男。被告胡臣财,男。被告夏宜平,男。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滨河路四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5861203-3。法定代表人王光林,院长。委托代理人肖亚军(一般授权),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一般授权),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世春诉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被告周建立、被告胡臣财、被告夏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广安市人民医院认为其在本案中享有独立请求权,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世春之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胡臣财、夏宜平,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肖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针对第三人请求辩称:2014年5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进安驾驶的川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杨进安与杜世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脑疝,颅底骨折。现原告呈持续性植物状态,依靠完全护理依赖。杨进安驾驶的客车所有人为宏泰公司,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因原告急需巨额医疗费进行治疗,在其未治疗终结前,于2014年10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1月1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以(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几被告赔偿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22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判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至今又花费巨额医疗费,且原告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9953元。同意本案赔偿款优先支付其在第三人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诉称:截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在他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9650.32元,原告方预交医疗费237399.89元,累计欠费82250.43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优先支付原告方所欠医疗费82250.43元。被告宏泰公司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1.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臣财、周建立、夏宜平等人,应该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已经在(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原告再在本案中要求解决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第三人应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否则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按1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3.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再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4.因第一次判决支持了原告5年的后续护理依赖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如果原告要坚持主张护理费,应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纳入品迭、扣减;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第三人应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否则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周建立未作答辩。被告胡臣财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同意宏泰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夏宜平针对原告诉求及第三人请求辩称:同意宏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广前公路20KM+50M处时与被告杨进安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大客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世春与被告杨进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内血肿,4.广泛脑挫裂伤,5.脑疝,6.右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8.多处颅骨骨折,9.头皮血肿;二、肺部感染;三、低钾血症;四、中度贫血;五、肾功能不全。截至2015年8月4日,原告仍处于住院治疗之中,至该日原告尚有82250.43元医疗费未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11月13日,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杜世春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10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进安、宏泰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7584.15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广安市人民医院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该案中优先支付原告所欠医疗费108199.89元,本院以(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查明:事故车辆川XXXX**号车法定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泰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出资购买,杨进安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聘请的驾驶员。川XXXX**号车挂靠于宏泰公司经营,由周、胡、夏三人按期向宏泰公司交纳管理费。川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尚处于川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杨进安的驾驶证及川XXXX**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杨进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本院在该案中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参照其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暂行支持5年。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5年1月14日,本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649.95元,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5.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472325.53元;上述款项在品迭后,实际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原告369653.89元,支付第三人88199.89元,支付胡臣财52796.1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费用予以计算。几被告同意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但人民财保公司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残疾辅助用具费进行评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评定,2015年7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世春的后续医疗费计算至鉴定后2年合计约需73050.00元,两年后若被鉴定人仍处于生存状态,应另行鉴定;2.被鉴定人杜世春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约需1130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52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费292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垫付、残疾辅助用具费项目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后一直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产生治疗费883084.4元,截至2014年8月4日共产生治疗费92250.43元,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累计拖欠第三人医疗费82250.43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议按照10%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2.病历、预交款收据、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病人用药清单;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进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进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杨进安又为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聘请的驾驶员,故本案损失应由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按照杨进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又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方的损失,故本案中对于川XXXX**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而应由车方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从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被告协议按照10%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要求将续医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第二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计入续医费范畴,故原告纳入本案解决的医疗费为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金额88308.4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本院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支持其纳入本案的金额为73050元,两年后若原告仍处于生存状态,可根据其实际状况决定是否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其中涵括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再在本案中请求支持其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其5年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决护理费属重复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两项费用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其纳入本案的营养费为4520元(20元/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20元(20元/天×2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第二次鉴定确定其纳入本案的该项费用为11300元。原告纳入本案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关于续医费项目的鉴定结论较之第一次鉴定并未有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变化,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中关于续医费的部分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世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88308.4元、续医费7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养费45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1300元、鉴定费3520元,以上共计1872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世春87433.78元[(88308.4×90%+73050+4520+4520+2000+11300)×50%+2920);由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赔偿原告杜世春医疗费4715.42元[(88308.4×10%+600)×50%],由原告杜世春自行承担4715.42元[(88308.4×10%+600)×50%];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920元以及原告杜世春应支付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2250.43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原告杜世春5183.35元、支付第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82250.43元,由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共同赔偿原告杜世春医疗费4715.42元;三、驳回原告杜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杜世春承担1011元,由被告周建立、胡臣财、夏宜平及被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11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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